同居在我法律审判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审判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法律审判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审判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同财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对此不予支持。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同生活的行为。华人民和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同财的法律规定。
同所得,按一般有财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同购买,权为二人有。房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同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同有关系终止时,对有财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有人对有财的贡献大,适当照顾有人生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有财,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故同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有物,应区分同有人之间的财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同财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属于双方同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同取得的财,应按一般有财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同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履行与否全凭债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民事法律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的请求,于法无据,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华人民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纠纷等其他事由,法才可就财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纠纷问题。
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1.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华人民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间财归属问题
一未婚型同居关系财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财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处理,即各自的财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处理。
二单婚型同居关系与双婚型同居关系财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归属是否有明解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过对方在财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孩。
只有经过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规则细化,并与道德标准相衡,才可使法律判决说理充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当然代价是使法律更为复杂。在处理以上各种非婚同居财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弱势一方。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及债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建议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同债权债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同生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可按同债权债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根据财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须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以便在生纠纷时有据可依